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因在某小区买房需资金,故立据向其借款13万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拿原告江某农业银行的存折,于2009年11月25日自己的到银行取款的。
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被告所书写,但该借条被告并非出于借贷关系出具给原告。该借条形成的真实原因和过程是这样的,经被告介绍,2009年11月24日,原告曾出借130000元本金给被告朋友陈某,约定月息三分,用期一年,陈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形成后,原告以与陈某不熟悉,为了保险起见,要求被告再出具一份相同内容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与自己关系要好,不会坑害自己因而没有多想,一时糊涂之下,便按陈某所出具借条金额、落款日期出具一份相同的借条给原告。
第二,原告所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由也是其编造的,被告确实在南山龙君购买一套房了,但时间并不是在2009年下半的时候,在那个时候,被告还没有购房打算,被告购买南山龙君是在2010年9月份,被告首付款是80000元与130000元相关很大。
故在本案借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陈某借款被告是否担保责任,是另案的问题。
被告提供:1、被告购买南山龙君住房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购买,首付款是80000元。2、提供原告存折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说11月25日被告在其存折本上提130000元是不存在,在11月24日时候有一笔130000元转账,是转账给陈某的,但存折上显示不出来。另从存折上反映,从11月25日至12月21日,原告账户上一直余有150000元的余款,也可以证明原告刚才所说是假话,原告根本不需要向别人再转借钱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承认陈某也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是被告担保。那是在本案中的借款后得知是陈某实际用款,故有要求陈某打条子,被告王某担保,故把款项直接打给陈某了。但现在其放弃要求陈某还款,就要求被告王某还款。
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2009年11月24日,其和原被告二人一起到农业银行,原告将130000元直接打到其农业银行的卡上。
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江某借款130000元,有借条为证。虽然他不是实际用款人,但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且已经生效,故借贷关系已经产生,故被告王某应该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存在书面的证据,但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所以事实上并没有产生借贷关系。另原告已经知道借款是借给了陈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把钱直接打到了陈某的卡上,故原告和陈某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某没用钱,也就不用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据此可知,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用期等内容意思表示一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要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才算产生。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分析本案中的借条虽然是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将欠款交付给被告,故借贷关系并没有产生。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交易方式和其存折所载明事实不相符,后又承认事实上是陈某用款,并已另立借条,钱已经打在陈某的卡上。故可知,原告已经承认并没有实际借钱给被告王某,并未实际完成交付。对此被告是无需举证的。
最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关系方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该份借条并非被告基于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为陈某向原告借款所作出的一种不正确的强化担保形式。在交付方面,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所称的钱款支付给被告。相反,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相关钱款是支付给他人,故借款合同未生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原告诉讼请求。